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子○○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為:「子○○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12之詐欺犯行前,向員警自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就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共22張」,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所得之物列「 麥卡倫 18年份洋酒3瓶」更正為「麥卡倫18年份洋酒2瓶及軒尼詩XO洋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1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12之犯行於警詢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該2次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99年6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12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因一時私慾,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向己○○等被害人詐得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妨害性自主、脫逃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本件被害人高達14人,除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丑○○已領回其所被詐取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並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詐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職業服務業(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金錢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各該卡拉OK店、酒館及小吃部消費,並向店家佯稱有付款能力,使上開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載種類數量之洋酒,子○○於得手後,即趁隙攜之逃離現場,將所詐得洋酒供自己飲用或轉賣得利。嗣於98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4所載地點詐得麥卡倫18年份洋酒3瓶,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該店負責人丑○○發覺追捕,旋即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6號1樓前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丑○○、戊○○、│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己○○、壬○○、丁○○│11、編號13、14所載犯罪事│││、癸○○、辛○○、 陳美 │實。│││足、乙○○、丙○○、葛││││ 簡春 好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領保管單及彩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子○○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竊盜罪,係指趁人不備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欲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將他人財物移置出本人實力支配範圍外之行為,始為刑法所謂之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無金錢支付能力,向被害店家服務員佯稱欲飲食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所指定品牌及數量洋酒,供其消費之用,故核被告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為施用詐術,應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規範之犯罪型態,移送機關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本事實完全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所得之物││號│││││├─┼──────┼────────────┼───┼──────────┤│1│98年6月間│高雄市前金區○○○路128│己○○│麥卡倫12年份洋酒3瓶││││號「星緣卡拉OK」││及4格登洋酒2瓶│├─┼──────┼────────────┼───┼──────────┤│2│98年10月間│高雄市前金區○○○路128│己○○│麥卡倫12年份洋酒2瓶││││號「星緣卡拉OK」││及VSOP洋酒1瓶│├─┼──────┼────────────┼───┼──────────┤│3│98年10月中旬│高雄市○○區○○路305號│丁○○│麥卡倫12年份洋酒2瓶│││某日20時許│2樓「夢之風華卡拉OK」││及軒尼詩VSOP洋酒1瓶│├─┼──────┼────────────┼───┼──────────┤│4│98年10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路172│店內不│麥卡倫12年份洋酒1瓶│││某日18時許│號6樓「浪琴卡拉OK」│詳服務│及VSOP洋酒1瓶│││││員││├─┼──────┼────────────┼───┼──────────┤│5│98年10月底某│高雄市新興區○○○路334│壬○○│麥卡倫12年份洋酒2瓶│││日12時許│號「真愛卡拉OK」│││├─┼──────┼────────────┼───┼──────────┤│6│98年10月底某│高雄市○○區○○路77號「│丙○○│軒尼詩XO洋酒1瓶│││日21時許│夏都」沙發音樂酒館│││├─┼──────┼────────────┼───┼──────────┤│7│98年11月中旬│高雄市前金區○○○路107│癸○○│麥卡倫12年份洋酒3瓶│││某日20時許│之1號2樓「金珊俱樂部」│││├─┼──────┼────────────┼───┼──────────┤│8│98年11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路94之│ 葛簡春 │麥卡倫12年份洋酒1瓶│││某日19時許│4號「楓情卡拉OK」│好│及軒尼詩VSOP洋酒1瓶│├─┼──────┼────────────┼───┼──────────┤│9│98年11月某日│高雄市苓雅區○○○路126│庚○○│軒尼詩XO洋酒2瓶│││20時許│號1樓「喜卡拉OK」│││├─┼──────┼────────────┼───┼──────────┤│10│98年11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路112│戊○○│麥卡倫18年份洋酒2瓶│││18時許│號2樓「夏卡卡拉OK」│││├─┼──────┼────────────┼───┼──────────┤│11│98年12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路231│辛○○│麥卡倫18年份洋酒3瓶│││某日21時許│號「十月酒館」│││├─┼──────┼────────────┼───┼──────────┤│12│98年12月初某│高雄市區新興區○○○路│店內不│蘇格登洋酒4瓶│││日20時許│132號「櫻橋」│詳服務││││││員││├─┼──────┼────────────┼───┼──────────┤│13│98年12月3日│高雄市○○區○○街123號│乙○○│軒尼詩XO洋酒3瓶│││21時許│1樓「陽小吃部」│││├─┼──────┼────────────┼───┼──────────┤│14│98年12月31日│高雄市新興區○○○路236│丑○○│麥卡倫18年份洋酒3瓶│││22時許│號「儂本多情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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