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7分許,見 丁林玟 妗所有之「狀元紅」盆栽(價值新臺幣約2,800元,下稱「盆栽」)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鉅國京都」管理員室前之花圃,遂徒手竊取該「盆栽」並搬至其女兒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門柱前。嗣經現場管理員 林光祐 發覺並通知丁林玟妗,丁林玟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林玟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慶城對其在臺中市○○區○○○路○○號「鉅國京都」管理員室前之花圃,徒手搬取「盆栽」1盆至其女兒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門柱前等情,坦認不虛,核與證人即現場管理員林光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玟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自堪認定確有其事。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盆栽」乾枯,放置在臺中市○○○路○○號管理員室前,可能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將「盆栽」搬至伊女兒家放,與伊種植的花一起澆水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竊取?)我在那邊住十幾年,對方搬來沒多久,我是看花很乾,要幫他澆水。(你將花盆拿走有無通知對方?)沒有,我也不知道是她的。(就是因為對方搬來沒多久,盆栽應該出現也沒幾天,想了(也之誤)知道是別人的,你這樣拿涉有竊盜罪嫌,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是好心。」(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實對於「盆栽」為他人所有之物有所認識,且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搬離「盆栽」而置於其支配力下。又被告如單純出於好意為「盆栽」澆水,何以未在原置放地行之,反將「盆栽」搬離原位置而置其支配力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亦即破壞他人對物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持有關係,即屬竊盜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竊取告訴人丁林玟妗所有之物供己使用,,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告訴人已領回「盆栽」、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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