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陳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80期清償,利率0,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5,1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僅清償1期,自97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原告仍按協議書條件請求,被告尚積欠918,26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