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 莊益承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益承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0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其自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莊益承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二、核被告莊益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