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坤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坤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涂坤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9號居桃園縣○○鄉○○○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坤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城市商旅飯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涂坤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白。│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證明送驗編號G100-190號之尿液│││監管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代謝物。│││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心於100年5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