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
被 告 林亭 言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超音波專業技術人員合約書(下
稱系爭培訓合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略以:「關於本合約
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前開合
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就該前開
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
瑞公司)均為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醫療健康檢查事業之合作協力廠商。為履行
健康檢查事務,紘瑞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專
技從業人員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紘瑞公司雇用
被告擔任醫檢師工作,合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日止;復於同年12月6日、103年10月29日更新前開合約,延
長雇用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又被告為取得超音波技術員資
格,以獲取更高薪之工作機會,申請參加超音波技術員之培訓
計畫,兩造及紘瑞公司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培訓合約」
,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參
加原告及紘瑞公司安排之超音波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課程,所需
培訓費用均由紘瑞公司負擔,被告應自該合約起始日起6個月
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又依系爭培訓合約第5條及第6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完成技術培訓並測驗合格後,遵照原告及紘
瑞公司之指派工作,並應於原告及紘瑞公司企業集團繼續服務
滿5年;如於結訓後未依約定受聘於紘瑞公司企業集團或未遵
守服務年限規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之本息。詎被告於105年5月間及6月間接受培訓後,態度及表
現均不佳,致未能於6個月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又自105年
8月5日起無故連續曠職,雖經紘瑞公司於105年8月8日、9月1
日分別函催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辦理離職手
續。依系爭培訓合約第5條及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及紘瑞公
司因此所受營業利益損失、另雇用其他人力代替被告履行勞務
、培訓過程所須師資、儀器及設備等費用等損失,被告應賠償
300,000元。又依第11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違反該合約涉訟時
,另衍生之律師費用由違反規定之被告全額賠償,本件訴訟支
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上開共計380,000
元。又經紘瑞公司將系爭培訓合約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可單獨訴請被告賠償, 爰先位 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3款及
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於接受培訓後,態度及表現均不佳,致未能於
6個月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且於培訓期間任意、自請離職
,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及紘
瑞公司300,000元。又依第11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違反該合約
涉訟時,另衍生之律師費用由違反規定之被告全額賠償,本件
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上開共計38
0,000元。又經紘瑞公司將系爭培訓合約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可單獨訴請被告賠償。又於簽立合約前,被告可知
悉並注意前開違約罰則,且該違約罰則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應無顯失公平情事。又兩造間約定工資已包括每
月2次周末半天上班之加班費用;依該公司規定,加班須事先
提出申請,被告之工作應無加班必要,其滯留公司談天卻徒以
打卡紀錄要求加班費用,於法無據。爰備位依系爭培訓合約第
6條1款、第5款及第11條第2項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醫檢師,約定每月
薪資31,000元,自104年1月間起調整月薪為34,800元,又自10
4年7月間起調整月薪為35,400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參加
原告及紘瑞公司安排之超音波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畫,並簽立
系爭培訓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之6個月內完成
,被告應於培訓期間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且依指派至企業
集團繼續服務5年。詎紘瑞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內,均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復於105年7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公司群組中
,片面公告變更輪班津貼給付要件,由按月結算方式即每月第
3次假日輪班給付津貼,改為年度結算即每年第25次假日輪班
給付津貼;又超音波專業技術人員之培訓,僅由公司資深護理
人員利用工作空檔教導操作超音波儀器,並未安排專門之培訓
課程,且操作練習經常因工作忙碌而中斷,原告及紘瑞公司復
無故於同年6月間起片面中止培訓課程,致被告無法於合約期
限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又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4日、同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及紘瑞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
無故片面中止超音波培訓課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及培訓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8月5日送達原告及紘瑞公司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
105年8月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件勞資調解)時,亦重申前開存證信函意旨,為原告及紘瑞公
司所知悉,原告及紘瑞公司不得諉稱不知。
㈡又系爭培訓合約除乙方即被告之姓名外,其餘條款均為原告及
紘瑞公司針對各參與培訓者適用相同條件,預先擬定打字印刷
之條款,該條款顯非個別磋商條款,被告僅有接受該合約之全
部內容而簽約,或是放棄參加培訓,堪認系爭培訓合約為民法
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又被告雖依紘瑞公司要求每年
簽立新合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聘僱合約
仍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又系爭培訓合
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6個月,第6條約定限制被告不得自
請離訓或暫停培訓,且於結訓後應繼續服務滿5年,否則即處
以高額違約金,顯然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終止權,反觀系爭培
訓契約第1條第5項、第4條至第6條約定,原告及紘瑞公司享有
隨時終止培訓、契約、片面指派及轉調工作之權利,足見系爭
培訓合約對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責任顯失公平。又超音波專業
技術人員之培訓,僅由公司資深護理人員利用工作空檔教導操
作超音波儀器,並未安排專門之培訓課程,原告及紘瑞公司僅
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無額外培訓費用之支出;再參以被告並
未因簽立系爭培訓合約及參加前開培訓課程而提高薪資,原告
及紘瑞公司亦無填補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
償措施,顯見系爭培訓合約款最低服務年限及損害賠償違約金
之約款,均欠缺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依民法第24
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㈢退步言之,紘瑞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薪資,復於105年6
月間片面中止培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及培訓合約,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
告既未完成學習並測驗合格,自無結訓後未依約定受聘或遵守
服務年限之違約問題,本件情形顯與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3
款所定要件未合。退萬步言,系爭培訓合約所定賠償數額,係
因違約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總額,包括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及遲延利息,原告及紘瑞公司不可額外請求。又系爭培訓合約
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紘瑞公司均為臺安醫院醫療健康檢查事業之合作
協力廠商;為履行健康檢查事務,紘瑞公司於102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聘雇合約,約定紘瑞公司雇用被告擔任醫檢師工
作,合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復於同年
12月6日、103年10月29日更新前開合約,延長雇用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又被告為取得超音波技術員資格,以獲取更高薪
之工作機會,而向紘瑞公司申請參加超音波技術員之培訓計畫
,兩造及紘瑞公司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培訓合約,約定
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參加原告
及紘瑞公司安排之超音波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課程,所需培訓費
用均由原告及紘瑞公司負擔,被告應自該合約起始日起6個月
內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嗣被告於接受培訓後,未於6個月內
學習完成並測驗合格;又自105年8月5日起未至紘瑞公司工作
,經紘瑞公司於105年8月8日、9月1日分別函催被告履行合約
未果;又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為80,000元;又經紘瑞公司將
系爭培訓合約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聘雇合約3份、系爭培訓合約1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54號、
第1164號存證信函、超音波培訓課程申請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聘僱合約為不定期契約。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
約: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②雖經另訂
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
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
按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以勞動契
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及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
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
期免偏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
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
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
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⑵查紘瑞公司於102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雇合約,復於同
年12月6日、103年10月29日更新契約乙節,如前所述。又觀諸
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即紘瑞公司)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被告)從事醫檢師等
常規事務及公司制定任務」;第2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略以
:「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即紘瑞公司)之運作,遵
從甲方(即紘瑞公司)指派之地點提供勞務,擔任契約所定之
工作;乙方(即被告)之休假、請假、福利及權利義務依甲方
(即紘瑞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乙方(即被告)於上班期
間內,應接受甲方(即紘瑞公司)合理之管理、調派工作、教
育訓練及其他業務所需之工作...」等語;又系爭聘僱契約於
104年12月6日更新,約定工作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再於103年10月29日更新,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情,此有系爭聘僱契約3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之職務及工作內容,為醫
檢師之常規事務及公司制定任務,紘瑞公司可依其需要指派、
管理,並得隨時調整,堪認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而係有繼續性。又紘
瑞公司與被告間於102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滿
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合約未曾間斷期間,工作期間合
計已超過9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
不定期契約。
⒉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未違反系爭培訓合約第5條約定,不因
此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前開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勞、雇雙
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限制,係指勞、雇單方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他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系爭聘雇合約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被告本
得隨時終止系爭聘雇合約。惟觀諸系爭培訓合約第1條第2項及
第3項約定略以:「本合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超音波專技人員之培訓期自合約起始日起6個月內完成」;
第5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甲方(即原告及
紘瑞公司)之技術培訓並測驗合格後,須遵照甲方(即原告及
紘瑞公司)之指派工作,並應於甲方(即原告及紘瑞公司)企
業集團繼續服務滿5年。若乙方(即被告)因故須延長第1條相
關修業期間之規定,經申請後獲得甲方(即原告及紘瑞公司)
之同意,得延長服務年限」;第6條第3款約定略以:「若遇有
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即被告)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及紘瑞公司)300,000元整,並加計年利率5%自本合約起始日
之衍生利息費用:乙方(即被告)於結訓後未依約受聘於甲方
(即原告及紘瑞公司)企業集團或未遵守服務年限之規範者」
;第11條第2款約定略以:「若因違反本管理辦法有關事項涉
訟時,另衍生包括但不限於相關法律刑事、民事、委請律師、
函證資料寄送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費用,將由違反規定之一方全
額賠償」等語,並經兩造及紘瑞公司簽章之情,此有系爭培訓
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兩造及紘瑞
公司就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另有約定,約定被告於系爭培訓合
約起始日即105年1月1日起接受培訓,於該合約第1條所定之6
個月培訓期滿並測驗合格後,應在原告及紘瑞公司繼續服務滿
5年,如於結訓後未依約受聘或未遵守服務年限之規範者,應
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3款及第11條第2款負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於系爭培訓合約簽立後,僅於105年1月間至5月間接受5
個月之技術培訓,嗣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 李心彤 告知因人力
不足,且被告之程度不如預期,需持保留態度,故將暫停培訓
課程,至同年11月間或12月間再評估之情,此有105年8月1日
錄音譯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衡
酌前開錄音雖未經對話當事人間之同意所取得,然民事訴訟之
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
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僅係單純以工具錄音,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
侵害人格權或重大法益之手段為之,且被告欲使用前開錄音用
以證明其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及培訓合約之原因,暨維護其訴訟
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對話人間之隱私權相比,被
告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依前開說明,認被告所提之前開錄
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佐以證人李心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在被告操作下,有些病灶沒有辦法確實發現,故被告無法那
麼快獨立作業,伊因此想要延緩被告學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證人李心彤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被告自合約
起始日即105年1月1日起,僅接受原告及紘瑞公司安排之5個月
技術培訓,該技術培訓課程尚未結束,被告亦未經測驗合格,
於同年6月間起即暫停之事實。又前開培訓期間尚未結束且未
辦理測驗前,被告即於105年8月4日以台北松江郵局第1641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聘僱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紘
瑞公司,發生終止之效力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07年1月22日北遞字第10700002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頁),與系爭培訓合約第5條所定「於完成技術培訓
並測驗合格後」、第6條第3款所定「於結訓後」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及第11條第2項約定,無顯失公平情事,而
為有效。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略以:「若遇有
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即被告)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及紘瑞公司)300,000元整,並加計年利率5%自本合約起始日
之衍生利息費用:①乙方(即被告)於培訓期間任意、自請離
訓或因違反相關規定遭開除者...;⑤乙方(即被告)於培訓
期間未達甲方(即原告及紘瑞公司)階段測驗標準或學習態度
不佳,經告知或溝通達2次後,仍未改善者」;第11條第2款約
定略以:「若因違反本管理辦法有關事項涉訟時,另衍生包括
但不限於相關法律刑事、民事、委請律師、函證資料寄送及相
關損害賠償等費用,將由違反規定之一方全額賠償」等語,並
經兩造及紘瑞公司簽章之情,此有系爭培訓合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兩造及紘瑞公司約定,被告如
於培訓期間任意、自請離訓或因違反相關規定遭開除,或於培
訓期間未達原告及紘瑞公司階段測驗標準或學習態度不佳,經
告知或溝通達2次後,仍未改善者,應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
3款及第11條第2款負賠償責任。
⑶又觀諸系爭培訓合約之內容,係原告以文書處理器印製,僅契
約相對人之名義、立合約書人等欄位留白,由契約相對人自行
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原告及紘瑞公
司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培訓合約係原告及紘瑞公
司針對超音波專業技術參加培訓之人員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
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而並非被告與原告及紘瑞公司個別磋商,
係屬原告及紘瑞公司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告自102
年4月間起至104年8月4日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前,均在紘瑞公司
擔任醫檢師工作,被告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於
簽署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前,應有充分時間
閱讀及理解,並經相當時間審酌原告及紘瑞公司提供之培訓課
程、相關權利義務、發展機會,及被告個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同意,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
⑷又「超音波專技人員培訓課程表㈠」、「心/頸超音波專技人
員培訓課程表㈡」記載之課程內容包括超音波機器操作手法解
說、各部位器官之特徵、超音波技術、技術評量、跟診與衛教
學習,課程教學採一對一指導,教育訓練費用包括設備使用費
用及教育訓練費用等語,此有前開課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1頁);佐以證人李心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前開課表為開始培訓超音波人員時之培訓課程,上面費用部
分,會按照培訓人員之費用、提供之機器及耗材評估,由公司
結算出來的訓練費用,被告於受訓當時以該課程表受訓;訓練
課程有兩位講師,都是公司員工,都是超音波技術員,被告學
習完成後,伊會負責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反
面),可徵原告及紘瑞公司所安排之超音波技術培訓課程,係
由兩位超音波技術員,依前開課程表進行相關專業理論、操作
手法、跟診及衛教學習等教學,並提供專業儀器及耗材予接受
培訓人員使用,須支出教材、講師等教育訓練費用及設備使用
費用。又依系爭培訓合約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參加
技術培訓之費用及薪資,均由原告及紘瑞公司負擔,而被告僅
須參與培訓課程,學習完成並經測驗合格。系爭培訓合約中約
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係考量原告及紘瑞公司負擔之培訓成本
,尚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審酌系爭培訓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併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及第11條第2項關於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核屬有
效。
⒉被告違反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培訓合約簽立後,僅於105年1月間至5月間
接受5個月之技術培訓,嗣經李心彤告知因人力不足,且被告
之程度不如預期,需持保留態度,而將暫停培訓課程,至同年
11月間或12月間再評估乙節,如前所述。又據證人李心彤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對超音波學習之狀況很強烈,想要
把超音波學習好,講師認為被告上課流程學習狀況沒有很完整
確實,有再花時間重新教被告,被告學習完成後,伊會負責考
核,考核是實際操作練習,在被告之操作下,有些病灶被告沒
有辦法確實發現,無法那麼快獨立作業,但被告又急著想要快
上線操作,伊有因為這樣想要延緩被告學習時間,因為伊認為
被告應該還需要重新上課學習,故伊有很多次跟被告說還要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於接受培訓期間,學習
狀況非佳,實際操作下有些病灶無法確實發現,而有需要重新
上課之必要,考量人力及被告之程度,故原告及紘瑞公司決定
將該培訓課程暫停並延至105年11月間或12月間再評估培訓,
李心彤曾將上開情事多次告知被告之情。由此可知,被告之技
術培訓期間未能於6個月完成,而有暫停延展之必要,係因被
告學習狀況非佳,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李心彤曾多次將上情告
知被告,被告復於105年8月1日與李心彤溝通,仍未能接受該
決定,再於同年6月間起以原告及紘瑞公司未再進行培訓課程
,已於105年8月1日表示辭職之意願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聘僱合約,且未再至紘瑞公司工作之情,此有105年8月1日
錄音譯文、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應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系爭培訓合約
第1款所定「於培訓期間自請離訓」、同條第5款所定「於培訓
期間學習態度不佳,經告知或溝通達2次後,仍未改善」之違
約事由。
⑶惟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之文義,僅記載必須賠償300,000
元,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
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又本院審酌原告為資本額29,900,000元之公司、紘
瑞公司為資本額21,000,00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離職前之薪資報酬為35,4
00元乙節,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並原告對被告投入之教育訓
練成本、被告於培訓期間約5個月離職、原告所須支付之重新
招募費用與所生人力資源調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300,000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至40,000元。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⑸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律師費用部分,上開約定既就損害賠償總
額已為預定,系爭培訓合約第11條第2項所謂因違反該辦法涉
訟時,另衍生之委請律師、函證資料寄送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費
用,自應包括在內,原告僅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再行重複依系爭培訓合約第11條第2項求償。至
原告主張其為培訓被告成為一般超音波技術人員,教育訓練費
用及設備使用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云云,並提出「超音波專技人
員培訓課程表㈠」、「心/頸超音波專技人員培訓課程表㈡」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15頁至第219
頁)。然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及紘瑞公司確有購買設備,
但未能證明該設備係為進行被告之培訓課程所購買,難認為被
告自行離訓所造成之損失;又前開課程表所載之費用為原告自
行估算,且該培訓課程之講師均為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乙節,業
據證人李心彤證述綦詳,可知原告及紘瑞公司要給付若干金額
之費用,係由原告及紘瑞公司自行決定,無從採信原告及紘瑞
公司確實支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教育訓練費用及設備使用費用,
而受有損失,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採信。
⑹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而
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云云。惟其有系爭培訓合約第1款所定「於
培訓期間自請離訓」、同條第5款所定「於培訓期間學習態度
不佳,經告知或溝通達2次後,仍未改善」之違約事由乙節,
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內亦
載明其因原告及紘瑞公司於同年6月間起未再進行培訓課程,
於105年8月1日表示辭職之意願,其上揭所辯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及第11條第2項約定為有效,被
告於培訓期間,學習態度不佳,經告知及溝通達2次後仍未能
改善,且自行離職,違反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約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
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培訓合約第6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