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就㈠㈡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就㈢㈣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311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
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嘉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包及碎塊狀2包,經送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杓子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08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壹點玖伍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5年11月││││克)│成分│級毒品海洛因│30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碎塊狀│貳包(驗餘合計│││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淨重叁點伍捌公│││21公克)││││克)││││├──┼────┼───────┼─────┼───────┼─────────┤│二│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吸管杓子│壹支││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