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2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煒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83.60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05年9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煒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403,毒品編號:D105偵-1403)、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你在105年9月1日施用之二級毒品時,該毒品來源為何?)我有點忘記了。」、「(依照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應該不是你9月2日所買的毒品,有何意見?)對。」、「(你9月2日所買的毒品有無施用過?)沒有,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方再購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審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壹佰捌拾柒點叁│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察局105年9月13日│││伍公克,純度98│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刑鑑字第0000000000│││%,純質淨重壹│││號鑑定書。│││佰捌拾叁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捌拾柒點貳││││││叁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