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3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7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與仁雄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仁武郵局郵局所開立局號004152–1、帳號033493–5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係「 宋政富 」、綽號「 阿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富」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8月間, 林景美 見報紙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載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1名自稱「 林文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商貸款事宜,該名自稱「林文欣」之男子乃向林景美誆稱:必須先支付手續費後,方可借款云云,致林景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下午2時8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之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林景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5年9月10日左右,乙○○見報紙刊登「可借款、利息低」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1名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商貸款事宜,該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乃向乙○○誆稱:必須先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後,方可借款之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將新臺幣4,500元匯至甲○○之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上開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原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但伊當時交付帳戶只是要做薪資轉帳,待伊發現時,已遭他人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林景美、乙○○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景美、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高營字第096200108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郵政儲金匯款單據2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證人林景美、乙○○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是為了辦理薪資轉帳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陳:伊看自由時報找工作,對方是做汽車貸款,要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要做薪資轉帳等語;復改稱:95年9月上旬,伊在自由時報廣告欄見「汽車貸款信用不良可辦」,約定伊辦理汽車貸款供該人做業績,然後該人再引進伊在屏東的汽車公司當業務員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報紙要買車,看到沒工作可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去,對方說要有薪轉3個月才能辦民間貸款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看報紙找工作,原先是說要做薪資轉帳,他們說要先匯款進去,但怕伊領走,後來可以辦汽車貸款,兩種都有,當時重點是要辦汽車貸款,順便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實有可疑。況衡諸常理,新進員工甫到職,一般正常公司行莫不待其工作滿1月或至公司發放員工薪資時始發放薪資,豈有員工甫到職,即發放薪資?又既為薪資轉帳,只要有員工之帳戶帳號即可,理應毋須要求員工提供存摺、金融卡,甚至極為隱私之密碼號碼;且既為薪資,何以被告無法動用?被告上開所辯,依客觀情狀觀之,實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復辯稱:伊亦係遭阿富之男子所騙云云。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必當妥為保管、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常與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財性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豈有不審慎為之,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竟僅以電話與「阿富」之男子聯繫,而未探究「阿富」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所在之情形下交付帳戶,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已難認其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無所認識。況被告甫於93年間因販賣其所有泛亞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予該人,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使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林景美、乙○○匯出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詐稱須先匯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對於各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前者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應僅論以
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有
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後者與本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俱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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