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朱曼玉 相對人 朱學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朱學淦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36元、地政規費95元(含謄本費75元及閱覽費20元),共計47,031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