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12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11月(計算式:7年6月+5月=7年11月)之範圍。
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雖稱: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我已經懺悔等語,有前引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然其所犯附表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非密接,且分別為公共危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皆相異,如為過於有利受刑人之裁量,應有違數罪併罰制度依比例原則實質裁量各案件之不法及責任內涵,以將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調整至與其罪責相符之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2),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已執行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嘉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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