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莊燈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國泰美村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同段5998建號如附圖所示高220.5公分、寬110.5公分、深62.3公分之A電箱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泰美村名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1樓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同段5998建號建物,係做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使用其中編號20號車位(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3號,下稱系爭車位)。惟位於系爭車位旁所設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65頁)所示高220.5公分、寬11
0.5公分、深62.3公分之A電箱(下稱系爭電箱),嚴重影響原告進出系爭車位,而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被告雖有請隔壁車位(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2號,下稱12號車位)之車主靠後停放其車輛,但其僅偶一為之,系爭車位停車空間大小仍受12號車位車輛停放狀況而影響。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及上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箱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0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箱並非被告申設,而是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為用電所需而設,先點交給系爭社區住戶,嗣被告成立後再交付被告,原告應以國泰建設公司為被告方為妥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電箱已經存在多年,其為系爭社區公共設備,內有系爭社區12棟大樓之總電源開關及6部電梯之電源開關,無從為原告私人停車方便即肆意移除,否則將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系爭車位雖係靠牆車位,緩衝區不多,需直角倒車入庫而有其難度,但未達不能停車或嚴重影響出入之程度,且其隔壁12號車位車主亦有張貼聲明,願配合往後停放其車輛,以利原告進出,而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0日現場履勘時,短時間內順利完成開車進出系爭車位,顯見系爭電箱並未影響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同段5998建號及6001建號建物,以上均坐落於同段302地號土地;而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共用部分,目前做為停車空間等,該共用部分建號為同段5998建號(另同段6001建號為梯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同段59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5998建號及600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第69-71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車位(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3號)、隔壁的12號車位(緊鄰系爭車位之南側,即下述勘驗略圖所示的左側,以下關於方位之敘述,均以下述勘驗略圖為準)及系爭電箱(即下述勘驗略圖所示之A),均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空間,相關位置如本院卷第163頁勘驗略圖所示(下稱勘驗略圖)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7頁、第151-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堪信真實。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即
(71)中工建使字第1255號地下一層之平面圖所示,使用執照核准當時,並無系爭電箱之存在,業據本院向臺中市都發局調閱該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屬實(局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完整影本見證物袋)。系爭電箱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設備,亦有該處110年11月24日台中字第1101187840號函可按,核與該處人員 劉豐嘉 於本院110年6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127頁)。
又被告自承系爭電箱係國泰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所設,先點交給系爭社區住戶,嗣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後再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04頁),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內有系爭社區12棟大樓之總電源開關及6部電梯之電源開關等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屬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是系爭電箱既經交付被告管理,則系爭電箱若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移除以除去其妨礙。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國泰建設公司為被告方為妥適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車位之右邊鄰接牆壁,距離牆面(以停車格中線為準,以下均同)為15.6公分至21公分不等;系爭電箱(即勘驗略圖所示之A)靠牆直立於地面,高220.5公分、寬110.5公分、深62.3公分(即突出於牆面62.3公分),距離系爭車位前方為96.2公分;系爭車位之面寬(即短邊長度)為232.8公分,自該車位停車格前方與左鄰12號車位停車格前方之交界點(即勘驗略圖所示之X點)至右方牆面之距離為247.4公分,而X點至系爭電箱之距離為211公分等情,均有勘驗略圖在卷足憑。準此,汽車出入系爭車位時,若不跨越使用到左鄰12號車位範圍,則僅有211公分之空間可資利用。再者,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車輛為VOLVOV60,該款車輛包括車門後視鏡之寬度達204公分等情,有VOLVO汽車官網所公布之規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駕駛上開汽車出入系爭車位時,因緊鄰系爭電箱之故,將僅餘7公分(211公分減204公分)即左右各僅餘3.5公分之轉圜空間,顯然過於狹小,難以正常出入,堪認系爭電箱位於該處,已妨礙系爭車位之正常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電箱妨礙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等情,應屬有據。
五、目前左鄰12號車位車主經被告協調,同意將其汽車往後停放,騰出部分空間,使原告可跨越使用到其車位範圍而得以順利出入系爭車位等情,雖有該車主所貼公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該車主實無此法律上之義務,此僅係依其善意所為之權宜措施,尚難確實保障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前於98年10月19日召開之98年10月份委會員例行會議,就系爭車位曾達成「依原始圖示處理,發文電力公司遷移設備,11月底前完成」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迄今仍未落實,足見原告為能常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仍有請求除去妨礙之必要。此外,系爭電箱內雖有系爭社區之多數電源開關,惟其位置仍可移動,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劉豐嘉於本院110年6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電箱仍可遷移至不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位置,而不致影響系爭社區之用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之A電箱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