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苡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苡宸近日找到舊手機,並在該手機內找到舊訊息,其中派遣訊息可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非有意圖販賣而是工作之用, 劉順曜 訊息可以證明「小雨」此人非證人劉順曜出庭時所說,必須透過聲請人才能連繫,而是已有密切來往, 葉高邑 訊息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7年1月13日之後沒回萬大路住處,表示107年1月13日至107年3月26日簿子提款卡都不在我可以掌控範圍內,聲請人係於萬大路遭竊後到107年3月26日後才回到萬大路住處,得知簿子遺失馬上於107年3月27日補辦,爰以上開訊息為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述 唐強強 匯款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即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LINE與唐強強聯絡,佯稱為其友人「 林子萱 」,因遭不明集團控制並要其至酒店上班抵債及積欠酒店賠償金、違約金、利息云云,唐強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民國
107年2月7日、13日、26日、同年3月8日、12日、23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元、5萬元、1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唐強強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而認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中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為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手機訊息作為聲請再審憑據,然派遣訊息僅顯示派遣人員曾於107年1月9日以手機訊息請求聲請人提供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無從佐證或推論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前未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又劉順曜訊息僅可說明聲請人、證人劉順曜2人均與 何鎮宇 (按應指「小雨」)有所往來乙事,亦無從佐證聲請人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葉高邑訊息,亦僅顯示證人葉高邑曾於107年2月23日以訊息告知聲請人萬大路租屋處失竊報案乙事,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該處一併失竊乙事即屬為真,何況萬大路租屋處失竊報案乙事,本為原審判決依證人葉高邑之證述而知悉審酌,並因此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高邑之證述及證人劉順曜之供證等事證,詳細指駁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該處一併失竊乙情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葉高邑訊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手機訊息均不具有證據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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