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二所示遊戲週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白偉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CA
RDMASTERGAMES桌遊店,化名為「 楊政庭 」向 許安得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低價販售魔法風雲會卡牌((Aethervial2張、CzvernofSouls閃卡4張)云云,並藉此向許安得借款,表示:所借款項日後可抵銷上開卡牌費用云云,致許安得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上開桌遊店樓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白偉廷。白偉廷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21日至27日間某時,向許安得佯稱:欲以2,280元之價格向許安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週邊商品云云,待許安得交付商品後,白偉廷遲未給付貨款,且未交付前揭魔法風雲會卡牌,許安得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許安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白偉廷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遊戲週邊商品,雖非同一日為之,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詐術內容向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其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因積欠高利貸費用,竟以犯罪事實要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及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羈押,曾為餐飲業受僱人員,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遊戲週邊商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110年3月21日2,700元2110年3月23日2,000元3110年3月25日1,000元4110年3月27日300元附表二:
遊戲週邊商品帆布收納袋1個1:P化妝舞孃卡墊1個遊戲王卡牌:灰流麗3張遊戲王卡牌:增殖的蛋3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