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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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瑋晟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瑋晟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天母棒球場旁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係為避免同案被告 邱思衛 進行地下匯兌之資金遭搶始前往協助,被告並不知悉現場有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顯非重大;又本案相關證人已於111年1月14日交互詰問完畢,加以被告於本案角色位屬邊緣,並無串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尚有幼子需被告陪伴在側、關懷照料,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本案已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蒐證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天原係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發現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邱思衛等人後,旋改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顯有刻意隱匿行蹤之意,且嗣後係經警於汽車旅館拘提方到案,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如經有罪判決,重刑可期,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10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再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