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720巷往和平路行駛,行經中山路1720巷電桿忠義幹31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王進森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準備上車,吳俊杰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王進森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及王進森臀部,致使王進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俊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王進森,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9頁),核與被害人王進森、證人 蔡翰丞 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101至103頁),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至47、57至79、83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及被害人王進森,致使被害人王進森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王進森,致使被害人王進森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王進森於現場不顧,對於被害人王進森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王進森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進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偵卷第102、107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王進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王進森並未對其提起告訴;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再參酌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40頁所示),如遽令其入監服刑,恐造成家中經濟中斷,衍生社會問題。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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