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遠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遠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長夾1只(含長夾內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系爭長夾1只(含長夾內之財物),業已扣案、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79號被告駱遠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遠程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統一超商前,拾獲 陳麗卿 所遺失之COACH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萬5,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麗卿發覺長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遠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COACH黑色長夾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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