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壹壹肆公克、壹點壹貳陸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祥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毒品2包(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56號)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33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聲觀字第6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且自105年5月間因病入住華穗護理之家迄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半側偏癱仍以輪椅代步,反應也較常人慢,需他人輔助,依上述狀況,估計生活無法自理,狀態難以完全回復,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逾3年而未開始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99條規定以109年度聲觀字第408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認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不復存在而駁回聲請確定,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已無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及本院卷宗無誤。
㈡而扣案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33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字第756號)在卷足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卷第13、16頁),堪認確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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