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銘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銘賢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中被害人 黃家茂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腫、頸部及上胸壁皮下氣腫、左上臂變形、胸腹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中被害人所騎乘之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