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美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蔡美英犯罪所得深邃棕液態眼線膠筆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收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深邃棕液態眼線膠筆2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楊蔡美英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美英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 張慈怡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祐店,乘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擺放於貨架上之深邃棕液態眼線膠筆2支(下稱本案商品1,價值共約新臺幣518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人員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異,復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慈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暨上開檔案之截圖、本案商品1之盤點紀錄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商品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尚自同日16時05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止之期間內,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竊取葡萄王金透雪亮飲(保健飲品)2罐、深度黑液熊眼線膠筆1支、完美持久控油飾底乳1個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2)。惟查,經本署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均未視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竊取本案商品2之行為,佐以張慈怡所提供之商品盤點清單等資料,亦未包含本案商品2,是難僅憑告訴意旨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商品2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