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項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漏未記載,顯屬疏漏),並依檢察官命令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09年7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明不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原聲請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核係誤載,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志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6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7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我要工作,沒有時間去做義務勞務,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09年7月7日上午9時33分109年執緩字第667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執聲2120號卷第6頁)。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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