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復查: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
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05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799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此為本院歷年來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故被告於108年8月2日15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否認有施用甲非他命乙事,顯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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