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月15日之白天上班期間,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且對被害人甲○○與甲○○之子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報復、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名,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為單獨犯罪,並其他共犯待查,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持有美國護照,曾向被害人甲○○表示:本件即使定罪,其亦無所懼等語,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後,曾於98年6月1日撥打電話至甲○○兒子就讀之國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部分雖稱:因有友人住在學校對面之大樓,因此撥打電話去學校問該大樓之地址云云,因學校並未提供查詢地址之服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既然是被告之友人,被告自可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查詢,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被告與甲○○關係決裂後,仍故意撥打電話至甲○○兒子就讀之學校,其目的顯然在於造成甲○○與甲○○兒子之壓力,使甲○○與其兒子在日常生活中,無法揮別恐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先後2次傷害甲○○,以及於98年3月22日中午,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1之住處,持刀向甲○○恫稱:「我要殺死妳」後,又於同日下午,向甲○○恫稱:「我知道妳住在哪裡,妳的停車位哪一格,我要去砸妳的車」等語,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持有美國護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友人 鄔憶凌 曾於98年9月21日下午,前往高雄看守所接見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之美國護照遺失,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10月14日函檢附被告接見明細表、鄔憶凌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查,因護照並非商品而無流通性,難以變賣換取現金,一般竊賊應無專偷被告美國護照之可能,且以被告遭羈押不久,其美國護照旋即失竊,時間實過於巧合。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美國護照平常均由甲○○保管,甲○○平常均將其美國護照放在房間抽屜裡,其已5年未回美國,而未使用該護照等語,對照鄔憶凌於接受警詢時,係表示:被告之美國護照在手提袋內失竊等語,是被告平常即將其美國護照放置於房間抽屜,何以會在手提袋內失竊,亦屬可疑,被告是否藉由報案失竊,刻意隱匿其美國護照,即非全然無疑,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被告除於98年3月22日毆打甲○○成傷外,另於98年3月
27日以邀約洽談和解為由,繼續揮拳傷害甲○○,此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情緒非穩,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且被告除於本件犯後,撥打電話至甲○○兒子就讀之國小,企圖騷擾甲○○的兒子外,被告另因涉犯恐嚇、強盜、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26號、第17603號、第27359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㈤聲請人雖以被告每次均遵期出庭,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其他共犯待查,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由,而認羈押原因消滅。然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不代表日後亦必然到庭,且於案件確定後,接受刑之執行;而被告所犯雖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已,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尚屬無涉;此外,本院自始即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㈥本件被告因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羈押之被告,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因聲請人業已陳報被告之美國護照號碼,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被告擅自離境,而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迄今已積欠貸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期款項未還,此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0月31日函1份附卷可憑,為免長期羈押,以致被告無從妥善處理自己財產事宜,並斟酌被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之心理上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報復、騷擾、聯絡甲○○及甲○○兒子,且應按期至警局報到,作為應遵守事項,以對被告之生活狀況為監督,並兼顧被害人甲○○及其親人之保護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每月15日之白天上班期間,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且對被害人甲○○與甲○○之子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報復、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命上開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及不得報復、騷擾、聯絡甲○○及甲○○兒子的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款規定,本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