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為甲○○及 莊正惠 、吳重新、 何孟秋蔡明昌何佘月秋沈燕翼吳重政 、吳佳龍、 王銘賢蔡平絹楊惠理王國親李富榮黃耀德蕭明展 (下稱莊正惠等15人)等共16名股東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嗣原告於民國93年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第1377、1378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獲被告同意,以被告乙○○之名義為起造人,由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處於不明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甲○○及莊正惠等15人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於9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 張金來 ,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嗣於94年初,張金來未經伊等同意,即以乙○○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伊等出面阻止,張金來表示係為經營簡餐廳,且承諾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即拆除,故系爭建物係張金來自行或邀約他人合資興建,並非原告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資證明、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登載被告乙○○為起造人。
(二)「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係登記為獨資經營,負責人為甲○○,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331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自起訴狀、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期日雖就「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之性質及訴之聲明,一再變更,惟經本院一再闡明確認,原告均堅持「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為甲○○及其他股東莊正惠等15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建物為甲○○及莊正惠等15人所有,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真意應認定為確認系爭建物為甲○○及莊正惠等15人所有,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不爭執其僅為系爭建物之名義起造人;且被告亦不爭執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甲○○及莊正惠等15人所有,業如前述,故就原告聲明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前曾就系爭建物訴請原告、訴外人張金來、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情話意公司)及莊正惠等15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並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與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其他股東莊正惠等15人間,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莊正惠等15人雖均參與投資,惟係由甲○○擔任出名營業人,莊正惠等15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莊正惠等15人之出資,即屬甲○○所有;且有關投資餐飲之業務,實際上係由甲○○執行,而甲○○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將系爭建物提供獅情話意公司經營餐飲業務,從而,實際得以支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者乃甲○○,堪認系爭建物確為甲○○所有,因而認定系爭建物係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即甲○○所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已生「爭點效」效力,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執前詞否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以,系爭建物為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即甲○○所有,應可認定。
(四)況原告亦自承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係登記為獨資經營(參本院卷第334頁),並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31頁),益徵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縱為甲○○與其他股東莊正惠等15人共同出資,惟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由甲○○為出名營業人,並登記為此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則系爭建物既為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出資所興建,自亦應認定為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即甲○○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甲○○及莊正惠等15人所共有,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即甲○○所有,而非為甲○○及莊正惠等15人所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及莊正惠等15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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