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4公克),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98年2月4日起迄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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