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徒步於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向穿越該路欲行至對面同路段834號「統聯客運」招呼站時,本應注意行人在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予徒步穿越馬路,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已煞避不及,與乙○○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依上開規定本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甲○○之右鎖骨骨折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6月4日高屏澎區970299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8頁、第19頁),是足認被告之行為係肇事原因,其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至告訴人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據上,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此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一節,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其係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8月12日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