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香君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之大樂大賣場內,乘甲○○選購商品不注意之際,由丙○○隔開甲○○之視線,再由陳香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購物車上之行動電話1具(摩托羅拉牌,V3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丙○○與陳香君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9時23分、24分、25分、27分、29分、32分、33分10秒、33分21秒、34分、35分、36分,接續盜用甲○○所有之上開手機與門號,連結至「i-Game單機遊戲館」、「Hito5遊戲王」、「鹹濕快手」、「灰熊麻吉」下載遊戲,共計11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甲○○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丙○○與陳香君藉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674元。嗣因甲○○於同日將上開遭竊之SIM卡辦理停話,丙○○與陳香君因無法繼續使用該上開SIM卡,乃於同年月10日,由丙○○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曾冠福 使用,經警調閱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曾冠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97年3月9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6分許止極為密接之時、地,先後11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現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品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