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於99年8月17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5,0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尚積欠原告自98年12份月至99年4月份
止5個月租金共計55,000元。而兩造之租約之租期,既已屆
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
之租金;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