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可預見收購帳戶者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
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出售有
利可圖,仍以縱使他人持以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原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二重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給不詳人士。嗣取得本件帳戶之該八
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97年5月20日12時許,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文君 之帳
戶已被法院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凍等語,詐騙王
文君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件帳
戶。因王文君業於98年10月8日死亡,原告為王文君之繼承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根本沒有拿到錢、新竹地
院刑庭的法官說只要伊認罪就會判伊緩刑,就沒有其他的事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王文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
度偵字第61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號),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
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王文君受有16
萬元之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文君因本件
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