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三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99年8月25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99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
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已積欠租金達9期(至99年7月止計欠租9期)共積欠
租金63,000元,嗣經原告以三重二十二支郵局第93號、第94
號存證信函催繳所積欠之房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於99
年8月10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
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該屋且積欠自98年11月份起至99年7
月份之房租63,000元,又被告目前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提前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