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6樓之房屋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
止,為期15年,並約定前2年為還本寬限期僅繳納利息,其餘
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
21日止,尚欠本金1,440萬元未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
433,143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