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江沛縈 即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