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原告美商派 柏丁尼 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Paper,Deni
mandCloth,LLC)代表人 理察吉伯特 (RichardGilbert)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以及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以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設○○○○州0000000市○○○道○○○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馬薩莎莉絲特 (Celest
eMassa)」之記載,應更正為「○○○○州0000000市○○○○街○○○號○○○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理察吉伯特(RichardGilbert)」。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