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作業,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編號一A0四0一四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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