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邱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利息之計算」關於「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芮渟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3.現金卡369,215元369,215元18.25%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本裁定更正後之「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3.現金卡369,215元369,215元18.25%「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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