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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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賴嘉靖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祐豪 (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其長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接著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擦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53、57至58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