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品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品倫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存有上開竊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性影像並存放該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3頁),堪認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機1支(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