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信具保人顏慈瑩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慈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宥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顏慈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0至21頁)。惟被告先後經通知,並進行國外公示送達,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均未遵期到庭,且業已於113年9月12日出境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迄今未返國,且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李敏萱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