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訴人劉瑤姍
王惠芬被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 (原名 洪立充 )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 李春卿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