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芬之子與少年何○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1月17日22時許,被告在臉書網頁上發現少年何○荺對其留言「幹妳娘老機Y、老女人」等語(少年何○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遂前往少年何○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理論,雙方見面後即發生爭吵、拉扯,徐淑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少年何○荺之頭髮,並將之壓倒於地,致使少年何○荺受有右踝挫擦傷、左手擦傷及頭皮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荺、 何金錚 (即何○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其有提出告訴之事實)於103年7月14日共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