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院98年度投小字第17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小額訴訟程
序,於98年4月3日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案件,訴請
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4,896元,應繳交
1,000元之裁判費,然原告於98年4月3日繳交3,000元,溢繳
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按,是足
認原告有溢繳2,000元之情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