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宇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港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港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乙○○依「港男」以Telegram指示,搭乘 王泓 易(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 王泓易 ,嗣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欲提領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9卷一第46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
確有依「港男」之指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港男」,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另案被告王泓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從事詐騙;當下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以為是從事工程的,伊事後才知道;伊在網路上認識「港男」,「港男」說有民宅翻修工程,要發包給伊,並表示工程款或材料費用直接匯入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來「港男」聯繫白牌車司機,要搭載伊前往查看工地;「港男」請伊先將工程款領出,作為發放薪水、購買材料之用,之後直接去看工地;當初警方到場後,伊有配合聯絡「港男」,確認提領款項是工程款,後來「港男」即將對話紀錄刪除;伊還有配合指認白牌車司機云云。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在臺灣銀行所申請開立。
⒉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告知「港男」。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⒋被告依「港男」以Telegram指示,搭乘王泓易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王泓易,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欲提領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防水、配電工程、司機助手、水果託運、肥料搬運、務農等工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76卷第20、28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43、180、184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10年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求打零工及工地資訊,認識1名自稱「港男」之人,並透過Telegram與「港男」聯繫;「港男」表示可以介紹民宅翻修工程給伊,讓伊當包工頭,發包給他人承作,又表示業主直接對應包工頭,發包工程款項要直接匯給包工頭,所以要提供帳戶帳號;伊就答應「港男」要承包工程;伊不知道「港男」之身分或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具體資料伊都不清楚;伊於案發當日相約要去看工地位置,伊以為會遇到「港男」;伊曾經見過「港男」1次等語(偵76卷第21、26至28頁,偵10505卷第13、20至21、57至58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43至44、178至182頁),可知被告與「港男」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港男」所稱,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工程款、材料費等合法來源,大可另行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此際尚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此情顯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港男」向伊表示工程款已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需要伊去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表示會有人來載伊提領,再順便帶伊去看工地;王泓易駕駛上開車輛來苗栗載伊,但伊不認識王泓易;「港男」沒有提到工程款金額,也沒有談到工程報酬;伊有詢問為何要跑這麼遠去領錢,提領地點也是「港男」指定的,伊以為要順便去看工地,沒有想那麼多就上來新竹;伊不知道工地位置,「港男」完全沒有說,只有向伊表示先將錢提領出來,再去看工地、買材料,伊就相信對方;伊不清楚是何人匯入的款項,但「港男」向伊表示是購買材料所用之工程款;伊提領完28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王泓易;後來王泓易搭載伊去另一家分行,提領95萬元之工程款,之後警方就來詢問伊,伊就配合警方,王泓易當時已離開;伊只有與「港男」聯繫;當時伊工作不穩定,剛好「港男」介紹工程給伊承作,伊就答應對方;第1次提領28萬元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後來伊就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不讓伊詢問;伊有問為何要再領一次工程款,「港男」表示領就對了;伊只是要看工地、買材料,並沒有多想;伊不清楚「港男」為何提到「人頭」;先前伊承作工程,業主會直接給伊現金,也沒有給全額,對方也不會要求伊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伊因為疫情,很久沒有工作、收入,想要賺錢等語(偵76卷第21至23、27至28、115頁,偵10505卷第13至14、18至21、57至60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43至44、178至181頁);兼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港男」時,上開帳戶僅有綁定LINEPay自動扣款,並非經常使用,案發前始重新使用,於110年9月6日匯入100元前,帳戶內並無餘額,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偵76卷第20、26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金訴49卷一第57至94頁),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港男」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港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之方式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與王泓易,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以臨櫃方式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時,均係依「港男」之指示,搭乘王泓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同行,過程中「港男」尚以Telegram向被告指示稱:「語音聽清楚知道怎麼說」、「客戶大額轉款之前先採取約定賬戶。轉賬備註填上。(營造款項)Ps:我方人頭是包工頭工程方,打款方為改造舊樓」、「這個是你懂嗎」、「匯款人甲○○大概60歲左右銀行有問再說沒問不要什麼都說」、「你手機不要給他看飛機記得」、「都記得了嗎?」等內容,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關切被告,「港男」得知被告已遭警方盤查後,尚向被告回覆:「沒事你不要慌阿」、「等律師到再說」、「律師沒到什麼都不要說」等內容,此有被告與「港男」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偵10505卷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於提領後,旋即依「港男」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王泓易,而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港男」表示會有人來載伊去新竹領錢;傳訊息叫伊提領28萬元,「港男」表示要發放薪水給工人,叫伊將提領款項交付白牌車司機王泓易,伊有詢問王泓易,王泓易表示其係遵照「港男」指示來載伊;伊提領完就將28萬元交給王泓易;後來王泓易先行離開,「港男」表示司機會回來載伊,王泓易又載伊去另一家分行提領95萬元;警方到場後,伊在員警面前傳訊息給「港男」,伊傳訊息給「港男」表示員警在伊身邊,伊就發現「港男」開始將訊息收回,伊趕快將對話紀錄擷圖;伊有看到王泓易走進銀行,但王泓易看到伊被警方攔查,就開車離開了;伊只有與「港男」接洽聯繫,但伊實際接觸只有白牌車司機王泓易;伊不認識王泓易,也沒有其聯繫方式等語(偵76卷第21至22、26至27頁,偵10505卷第16至21、57至59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180至182頁),則被告與王泓易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監督、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港男」之指示,從事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港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受「港男」之指示,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緣由、經過等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港男」向伊表示工程款已匯入上開帳戶,需要伊去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表示會有人來載伊提領;該工程款係給伊支付工程期間所需費用,因為伊是包工頭,所以將錢匯給伊;當時「港男」向伊表示帳戶內款項均是工程款,是要用來購買材料使用;「港男」只有向伊表示將錢提領出來,再帶伊去看工地、買材料等語,惟又稱:當時是王泓易載伊去提領;伊前往提款時,在車上聽到王泓易與「港男」通話,表示工程款已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指示王泓易載伊去提領;「港男」向伊表示去新竹提領,提領完去看工地比較方便,叫伊提領28萬元,表示要先發薪水給工人,並指示伊將28萬元交給王泓易;伊領到款項後就直接交給王泓易;王泓易將伊放在一個地方就先離開,「港男」表示司機會回來載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港男」向伊表示材料費直接匯入伊上開帳戶,後來叫白牌車司機搭載伊,先去將工程款領出,要發薪水、買材料;「港男」說會載伊去看工地、買材料,還要伊自己去找工人,有點像小工頭等語(偵76卷第21至23、115頁,偵10505卷第13至14、18至21、58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4
3、178至179頁),其所述內容前後反覆,非無矛盾齟齬或閃爍其詞之處,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所匯款項,係因其承包工程,提領所謂工程款或購買工程材料之費用,則何以被告於提領後,卻旋即將款項交付與同行之王泓易,此情實難認與事理常情相合,亦不得不謂存在若干啟人疑竇之處,尚難遽信。又觀諸被告所述透過Telegram與「港男」取得聯繫,並應允提領上開所謂工程款之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港男」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係向「港男」承包民宅翻修工程云云,已與一般承攬工程之常態不符,實有可疑;又「港男」始終未曾提及所謂工程之施工項目、地點、工期、業主需求等具體內容,亦未曾與被告提及報酬之計算或實際由被告與業主洽商工程相關事項,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凡此亦顯與正常承攬工程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港男」是詐欺集團,並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港男」,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王泓易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又被告雖供稱:伊僅有與「港男」1人聯繫等語(偵10505卷第18、21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182頁),惟被告受「港男」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尚有前揭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王泓易一情已有所認識,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見過「港男」1次;「港男」有來苗栗找過伊等語明確(偵10505卷第57頁,本院金訴49卷一第178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
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
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金訴49卷一第18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依「港男」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⒋是被告與王泓易、「港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港男」之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⒈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2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成功提領),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丙○○、 黃泰源 所匯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返還由各該被害人等領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尚未提領,業已返還由甲○○領回等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100016861號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53、93、119至122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港男」約定薪資計算方
式,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76卷第27頁,偵10505卷第20、58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印章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港男」,並
依「港男」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被告依「港男」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又多次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所謂工程報酬,足見
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衡諸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已返還由告訴人等領回,業如前述,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3月,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託運、水果運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須負擔1名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經查:
⒈被告固係依「港男」之指示,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
「港男」,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港男」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⒉被告本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轉帳帳戶,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收取詐欺贓款,尚係親自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不能遽認已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已非無疑。又被告作為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係單純依「港男」之指示所為,其客觀上之具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從而,被告本件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疑,此外,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其確有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現金提
款1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28萬元,此部分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100元是白牌車司機王泓易持金融卡提領的;當時伊在臨櫃提款,伊不知情;「港男」指示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王泓易,因為「港男」怕伊將工程款提領後跑掉等語,另稱:是王泓易使用伊的網路銀行提領,要用來確認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是否相同等語(偵76卷第26至28、115頁,偵10505卷第19頁),然被告上開說詞已有若干出入,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易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情(偵10505卷第96頁反面),二者未盡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與實情全然相符,本非無疑;又上開現金提領金額僅100元,提領後猶待被告依「港男」之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收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並交付與王泓易,實難率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另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此有何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可言,是此部分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