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告 周永松 被告 楊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外牆損壞有裂縫,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天花板之鋼筋生鏽、水泥龜裂,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對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因為系爭5樓房屋外牆損壞所致,
而外牆屬於整棟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不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又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是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外牆損壞有裂縫,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外牆修復,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5樓房屋外牆為整棟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1月2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就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799條規定,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因為系爭5樓房屋外牆損壞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得與建物分離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自係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應由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既非因被告之專有部分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外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另主張系爭5樓房屋外牆滲漏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修繕費用為5萬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然該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天花板打毛、天花板粉刷、防水工程」,金額合計5萬元,其中防水工程部分應非屬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因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各項金額,本院實無從判斷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難認原告已就所主張之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