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15時3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與889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95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本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4年12月15日15時3分許,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另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准否,其實體法依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處時法已無此規定),而准否易處與罰鍰處分均屬同一違規事件所科處之法律效果,具有整體性,依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應循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救濟,非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之審理範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制度允許受裁定之人得為抗告,乃在使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應以受不利益裁定之人,為求自己之利益,始得提起抗告,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當無抗告權,其所提起之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查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當僅受處分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得提起抗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經原審法院認定合法,不准受處分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聲請,亦未經撤銷,則該裁罰及不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仍然存在,原裁定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