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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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7.09.27至90.08.31│92.11.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9740號│1871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9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實││││││審├────────┼──────────┼──────────┼──────────┤││判決日期│96.08.15│96.08.22││├─┼────────┼──────────┼──────────┼──────────┤│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9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決││││││├────────┼──────────┼──────────┼──────────┤││判決確定│96.09.07│96.08.22││││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466號│12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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