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減刑後,至少應維持緩刑或給予較輕刑責,且抗告人並無犯意,係為清除虎頭蜂始鋸斷相思樹,請體恤民情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而告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及同年12月23日更犯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法院乃以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緩刑宣告既經撤銷,自應依原所宣告之刑執行,原審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說明附表所示三罪不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或謂應維持緩刑宣告,或再爭執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原裁定所附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犯罪日期│94年5月7日│95年12月23日│95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707號│96年偵字第37號│96年偵字第3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633號│96年易字第70號│96年易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3日│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633號│96年易字第70號│96年易字第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3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49條第1項│││款│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十五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