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