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1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原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2張本票裁定,其中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捌萬元已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受移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張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僅須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