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移調字第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原名 林暉
91108USA相對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丙○○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因拆屋還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永梁書記官陳美敏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辛○○到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己○○到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官:
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47、148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6年10月9日溪地二字12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磚造平房、G之小木屋及H蓄水池之混凝土結構物拆除,並將編號E之蓄水池及編號H蓄水池經拆除混凝土後之凹陷處以可耕作之泥土填平至可耕作之狀態。
二、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溪測土字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回復至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農業課派員確認符合耕地之可耕作狀態。
三、相對人應於完成上開工作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溪測土字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於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將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時,即視為已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工作,若相對人逾期未完成,聲請人得自行辦理上開工作,但得檢具相關收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費用。
五、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予聲請人作為佔用上開土地之補償,由相對人複代理人己○○當場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TB700414號,發票日期:民國98年4月30日,受款人:辛○○,面額:壹拾貳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
六、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