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字第3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0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已潮解白色結晶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合計0.17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誤。
㈡被告劉恩予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警方在羅馬汽車旅館115號房間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裝勺1支,都不是伊本人所有,伊入住該房間都沒有發現,伊不知道東西是誰所有等語(參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0-31頁)。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警方於106年4月28日7時10分許,確係在被告所投宿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01之1號「羅馬汽車旅館」115號房間查緝時,經被告劉恩予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廁所窗戶溝槽內查獲。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均如前述。則縱使無法證明上開違禁物為何人所有,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沒收銷燬之。基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不論究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為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